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时间:2019/5/6 17:44:19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近日,上海离婚律师范俊峰成功代理一起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案件概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峰,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和教育,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名下的轿车和上海车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胡某某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父亲患有XXX疾病,治病费用大,被告经济较困难,故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后购买的轿车及上海车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09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婚后,原、被告关系一度较好。自2014年下半年起,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8、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自2015年9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过胡某某的抚养费。
又查,原告处的号牌号码为沪A3XXXX别克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GA53E5FH213668)系2015年8月5日购买。现在被告处的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JA52U79S035610)系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前所购,该车于2012年9月19日以二手车买卖的方式过户给被告;2012年9月15日通过私车额度拍卖获得了号牌号码为沪M9XXXX的车牌。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处的号牌号码为沪A3XXXX别克牌牌轿车现价值为145000元,该车目前尚余46666.66元贷款未偿还;被告处的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现价值为25000元;被告于2015年期间的总收入为56132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的收入各自分开;被告应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号牌号码为沪A3XXXX别克牌轿车系原告所购,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系被告父亲婚后赠与原、被告,该牌照系婚后拍得,故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及车牌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认为,婚后,原、被告的收入不是各自分开的;牌号码为沪A3XXXX别克牌轿车及车牌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收据、销售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子女,但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女儿胡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关于婚后原、被告的收入各自分开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号牌号码为沪A3XXXX别克牌轿车系原告个人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号牌号码为沪A3XXXX别克牌轿车及车牌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后将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婚后赠与,该车牌也系婚后所购,故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及车牌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关于号牌号码为沪M9XXXX别克牌轿车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胡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的抚养费人6600元;被告胡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胡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胡某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处的别克牌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GA53E5FH213668)1辆及号码为沪A3XXXX的车牌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别克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JA52U79S035610)1辆及号码为沪M9XXXX的车牌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6666.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珣
书记员赵梦婷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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